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1號原告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祥進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 演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呂姿慧 律師被告鉅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5,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年9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9月19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 公司)「深美~台北161Kv電纜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下稱:本件機電工程)範圍中關於「第三工期電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交由原告承攬責任施工,工期自97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約定承攬金額為3,000萬元(含稅),付款條件分四期結清,被告於每月25日估驗付款。
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7年12月10日竣工,而本件機電工程亦經台電公司於99年7月23日完成工程驗收,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0,275,910元,尚積欠工程款9,009,804元未付【計算式:30,000,000(工程總價)-714,286(應負擔50%之營業稅)-20,275,910(已受領工程款)=9,009,804】,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未為理會。
㈡有關本件機電工程施作過程始末。查該工程原本係由訴外人
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承作,並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崇隆重電有限公司施作,惟因元暉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遂與保證廠商之被告達成協議,向台電公司聲請改由被告接續承作。然實際上,卻仍由元暉公司繼續主導,工地現場亦仍由元暉公司員工繼續指揮管理,被告僅配合向台電公司請款,並提供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工程款收付帳戶,與元暉公司共同管理使用。元暉公司為恢復工程進度,與崇隆重電有限公司解約後,遂與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豈料,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義彰與元暉公司之負責人 邱義雄 因工程利益分配不均而發生齟齬,陳義彰逕自片面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工程款收付帳戶為其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元暉公司因無法取得台電公司之工程款,無法發放予協力廠商及分包廠商,以致原告雖已完工,卻未領得分文工程款,遲至97年12月30日被告始給付第1次工程款13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唯恐被告與元暉公司間之糾紛,將使原告血本無歸,經原告之負責人 鄭泰演 介入協調,原告與被告及元暉公司才達成三方協議並於98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大抵為:被告同意將本件機電工程後續未完成部分歸還元暉公司繼續履約,僅名義上仍由被告出面代表。元暉公司及被告同意自98年1月1日起全權委由原告進行後續未完成履約部分業務,被告同意交出公司印鑑章、申請入戶銀行印鑑章予元暉公司保管,僅使用時必須知會被告。原工程總監 陳國通 職務,由原告接任。被告及元暉公司並確認各協力廠商及分包廠商之契約金額。原告受託負責執行後續工程業務後,在每次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先撥付100萬元至元暉公司指定帳戶,待工程結束後,進行結算,如有盈餘由三方協商分配,虧損則由元暉公司全額負擔。確認元暉公司為本件機電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等項。不料,於三方簽訂前開協議書後之98年1月中下旬,被告反悔不依該協議書履行,與元暉公司徹底決裂,甚避不見面,尚未完工之協力廠商及分包廠商因未能取得工程款,拒不進場施作,被告見工程停頓,恐遭受違約處罰,乃透過被告之副董事長 謝維富 出面拜託鄭泰演協助處理,表明被告願意將台電公司所撥付之工程款扣除其公司薪資等必要費用後,餘額將按全體協力廠商及分包廠商比例分配,又謝維富將代表與台電公司辦理協商、請款等事宜,並情商鄭泰演出面協調全體協力廠商及分包廠商完成後續工程,被告願按月支付鄭泰演10萬元酬勞。而當時因分包線槽工程之同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寅公 司),分包監控設備之創意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繼續進場施作,鄭泰演乃向該二家公司承諾保障其優先取得工程款,又因被告無力配置適格之工地管理人員,協力廠商及分包廠商尚配合借調人員至工地工務所擔任管理人員,方得自98年2月起由協力廠商及分包廠商配合謝維富之指揮繼續工程,並分配被告向台電公司領得之工程款。孰料陳義彰卻私下從工程款收付專戶內取走款項,更於98年11月6日親自介入請款後,原告僅受分配到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約定之款項外,此後未再分配到任何工程款。
㈢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因未經原告簽立而不成立云云,惟此僅
屬法律行為尚未成立,但被告之負責人陳義彰既已親自簽名於其上,即已表示其思想,符合文書之定義而有證據能力。㈣被告雖辯稱扣除原告已受分配之工程款、簽領現金及應負擔
施工之相關費用、營業稅,加以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破損,原告應賠償被告遭台電公司扣款之款項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除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3、6、8、11所示金額及編號10金額中之2,530,000元外,其餘款項則非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或應負擔之款項(詳細陳述內容如附表一至四所載)。至電纜線破損一事,被告初時係以原告應就電纜線破損負保固責任為抗辯,待原告主張此非屬保固事項後,被告始改以電纜線破損係原告施工之損害為抗辯,已有不實。且參台電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召開並作成深美~台北161Kv山線台北P/S~M4間T'相電纜外被破損事件原因分析研討(第3次)會議紀錄,其上五、討論及決議事項㈥:「本工程承攬廠商鉅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須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指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次會議之召開,原告自始未受通知參加會議,苟若本件電纜線破損之損害,確係原告施工所致,被告理應通知原告參加會議並表示意見,遑論其後原告尚能順利通過台電公司之估驗,足見電纜線之破損,係發生於原告施工完畢退場後,並非原告應負責之事項。且據訴外人 羅文利 於訴訟外對原告表明該管線破壞係其所負責之水電分包部分所致,並非原告之責任,且羅文利亦到庭證述其因本件電纜線破損事件已遭被告扣款,足徵電纜線之損害,非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況被告自工程完成後,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此項電纜線遭破壞之費用,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為脫免責任,而信口胡謅,在被告未善盡其舉證責任之前,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 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009,8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本件有關台電公司之機電工程,原係由元暉公司得標承攬,
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嗣因元暉公司無法完成工程,方由被告繼續施作,並將該工程分別轉由原告與訴外人 尚亞辰公 司、宏斌公司、創益公司、鴻能公司為次承攬之工作。然本件機電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請領、提款、分配等程序,因有黑道介入,被告人員根本無法參與,均係由原告等5家公司所掌控逕行處理、分配,於處理過程中有許多款項流向不明,並將許多不該由被告負擔款項算入,惟被告僅取得部分人員薪資、房屋租金而已。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受分配取得24,576,658元及簽領26萬元(各細項金額及項目,詳見附表一、二所載)。又依照兩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
7、9、10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負擔施工之相關費用計4,127,757元及營業稅319,349元(各細項金額及項目,詳見附表三、四所載)。再系爭工程因電纜線破損,被告已遭台電公司扣款4,078,365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此項賠償金額應由原告負擔,爰以101年
3月16日所提出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000萬元,扣除上開款項金額合計33,362,129元(計算式:24,576,658+260,000+319,349+4,127,757+4,078,
365=33,362,129)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因於98年1月1日被告之負責人
陳義彰欲將50%股權讓與元暉公司之負責人邱義雄,惟於同年月5日因元暉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見證人謝維富始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造成陳義彰與邱義雄間之股權讓與一事因此作罷,故該協議書根本未成立,無任何拘束力、證據能力。
㈢原告雖否認其就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破損無庸負責云云。然查
,據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100年10月5日寄予被告之函件,其上說明二已載明:「…經查係貴公司施工不慎所致云云」,且台電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召開並作成深美~台北161Kv山線台北P/S~M4間T'相電纜外被破損事件原因分析研討(第3次)會議紀錄,其上五、討論及決議事項第㈤項亦載明:「…由於電纜外被破損缺口與延線方向一致,本線路T'相電纜外被破損原因,判定為電纜於延線施工時受圓管形鐵器外物碰撞所致。」等語,足證本件電纜線破損確為原告施工進行中損害所致,並非羅文利運送材料及施作機具破壞,此項損害與羅文利無關,且被告亦無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扣除羅文利之工程款之事實,則被告既已遭台電公司扣款,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3,000萬元,該金額內含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714,286元,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7年12月10日竣工,本件機電工程亦經台電公司於99年7月23日完成工程驗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竣工驗收申請單、工程驗收通知單、工程驗收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9,285,714元(30,000,000-714,286),即屬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20,275,910元之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先將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3、6、8、11所示金額:
此部分款項均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已全數領取無誤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故被告辯稱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共18,190,062元(1,300,000+9,500,000+566,067+3,503,428+3,020,567+300,000),可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
被告雖以原告起訴時已扣除該項金額為由,辯稱原告已領取該款項云云,但查,原告雖應負擔714,286元之營業稅,然原告既已從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顯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先行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714,286元之工程款,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
被告辯稱該項金額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主張該費用屬工程款之一部分,卻未就該金額與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內容間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遽採。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乙節,被告對之並未爭執,且該項金額之支出若確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即無支付款項於原告之必要,然原告以原證16報價單像被告陳報請領該款項時,被告不僅未拒絕,更用印於其上,稽此益徵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構,故被告辯稱該款項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已給付之工程款云云,非可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
觀諸被證3之記載,該項1,054,735元金額部分,載有「線槽」、「同寅」等內容,足見原告主張該項金額為原告代同寅公司所領取之款項等語非虛。且衡諸常情,同寅公司若未領取該筆款項,理應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既不否認同寅公司迄未向其提出任何請求,益徵原告主張該款項係為同寅公司領取,並已交付同寅公司乙節,並非憑空杜撰,可以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
觀諸被證4所載「同寅800000」之內容,可知該項80萬元之金額確屬同寅公司所應領取之工程款,顯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關,且依原證17之收據所示,同寅公司亦已領取該筆款項無訛,故被告辯稱該項80萬元之金額為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已領取之工程款云云,顯非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
觀諸本院卷一第82、187頁之記載可知,原告於98年5月12日所領取之3,280,000元中,確有75萬元之款項屬同寅公司所應領取之金額,故原告主張其於該次分配中就系爭工程僅領得2,530,000元等語,堪認非虛。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項金額中之75萬元亦屬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被告辯稱該75萬元亦屬系爭工程中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云云,難認屬實。
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
參酌證人羅文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來的工程契約好像是沒有這個部分,是後來台電才說管線要作防火填塞,我記得有一筆防火填塞的追加工程款,台電說要追加之後,因為台電會發一筆追加的工程款,看是由誰施作該項追加工程,就由該廠商領取該筆工程款,當時鄭泰演說由他統一請人家來作,由他先代付,再由台電發出的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主張該項金額係追加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並非虛妄。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防火填塞為原告在系爭工程中應施作之範圍,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亦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㈧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觀諸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公司四月份預估費用之記載,被告主張鄭泰演領取之10萬元款項,其項目為「雜支費」,則原告主張該款項係被告支付予鄭泰演個人支費用,即非無憑。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與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則被告辯稱該項金額亦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㈨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
被告雖舉本院卷一第83頁之領款資料證明原告於98年5月12日領取現金10萬元,惟觀諸本院卷一第82頁領款資料之記載,原告領取之工程款係記載2,630,000元,於該項金額後再填載「10萬現金」等文字,則該筆10萬元之金額是否亦為原告領取之工程款,已至有可疑。況該款項之領取人簽名為「高」,顯非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泰演所領取,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高姓領款人領取該筆款項之原因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則被告辯稱該筆金額亦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云云,殊非可採。
㈩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
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87頁之領款資料,其上已載明「支付祥進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六萬元正」等內容,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泰演簽名於其上,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被告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原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被告給付鄭泰演個人協助處理全部工程之車馬費及酬金,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該筆款項若確為鄭泰演所應得,理應於領款資料上載明支付對象為鄭泰演、支付目的為車馬費及酬金等內容,始符常情,鄭泰演豈有明知支付對象誤載為祥進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仍簽名確認之可能?稽此益徵該筆6萬元款項確為原告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訛。
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
被告雖辯稱該項金額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觀諸被告所舉本院卷一第188頁之費用明細所載,該筆149,425元之費用係「工安查核後改善費用」,然該「工安查核後改善費用」之內容及原因為何,迄未見被告詳予說明,尚難認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具有關連性。況該「工安查核後改善費用」支出之時間點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若係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所發生之費用,更無從要求原告應負擔該筆費用。故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
被告雖辯稱如本院卷一第189頁所載人員之薪資及零用金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已難採信。況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僅約定原告應做好品管、工安、環保等必要措施,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所僱用人員之薪資,且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施工期間固負有該約定之責任,然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被告即無從依該約定主張權利。故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顯屬無據。
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
被告雖辯稱該項金額係因承包商已領得工程款,但未開立發票予被告,應由原告代墊被告所受5%營業稅之損失云云,然被告就係何承包商未開立發票及為何應由原告代墊損失等事項,均未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率指該項金額應由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顯不足採。
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
被告雖辯稱鄭泰演於98年1月22日領取之10萬元係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本院卷一第78頁之金額分配明細所載,該筆10萬元費用已載明為「公關費」而非工程款,且請款對象為「鄭泰演」而非原告,故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依法無據。
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
被告雖辯稱該筆金額已由原告代領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就原告已領取該筆款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但查,被告迄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難信屬實。況尚亞辰公司應負擔之稅款,乃尚亞辰公司與被告間之問題,原告實無參與其中並擅自扣除以飽私囊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由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
被告雖辯稱該筆金額係原告重複請領云云,然被告就原告已領得該筆費用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故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由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難認屬實。
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
被告雖辯稱該項金額為原告應負擔之工安設備費用,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項費用係原告退場後,已將相關工安設備取走,因其他工班進場時無工安設備可用,被告才要求增購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74頁請款單所載,原告請款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斯時原告應已完工退場無訛,故原告主張該費用係其退場後被告要求增設等語,應非憑空杜撰。且該筆費用若確應由原告支付,原告即無向被告請領之正當性,則被告收受上開請款單後,理應明確回絕原告之請款,豈有反將款項給付予原告之可能?稽此益徵原告主張該費用係其退場後被告始要求增設之設備等語非虛。故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由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額:
本件原告既自承:該費用係因工安查核時,必須清理電纜灰塵、現場雜物等,而須另聘請人員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否認該費用與系爭工程之工安查核有關,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既負有做好工安必要措施之責,則清理電纜灰塵及現場雜物之工作,原告實難辭其責,故被告辯稱該筆3萬元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先行領取,應算入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等語,可以採信。
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額:
被告雖辯稱原告重複請領附表三編號7款項中之20萬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原告重複請領該20萬元之單據,亦未提出原告已領取該20萬元之證據,所辯難認屬實。故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由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金額:
被告雖辯稱如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所載員工之薪資、津貼、勞保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該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證據,所辯自非可採。且觀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可知,該筆費用源自鉅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五、六月份之員工薪資表,足見該等員工係由被告所僱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該等員工之薪資、津貼及勞保費等費用。故被告辯稱各該金額應由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
被告辯稱如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所載員工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堪信屬實,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該等員工之勞保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非無據。而原告雖辯稱其已幫該等員工投保,因本件機電工程不能轉包,故被告也要幫該等員工投保,否則會被發現有轉包之情形等語,然原告就其已為該等員工投保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採。況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確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施工人員之勞保費用,則該等員工既為替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施工之人員,則被告辯稱其為該等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尚與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無違,故被告辯稱該筆金額86,720元應由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可以採信。
附表四所示金額:
被告雖辯稱該項金額係因原告未開發票造成被告之營業稅損失,惟被告是否確有該項損失,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採。況依前開論述,本件被告確未全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故原告未能開立發票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反以此為由主張所受損害應由原告負擔,所辯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8,388,932
元(30,000,000-714,286-18,190,062-2,530,000-60,000-30,000-86,720)。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因電纜線破損,被告已遭台電公司扣款4,078,365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此項賠償金額應由原告負擔,故主張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對原告享有上開4,078,365元之債權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參酌台電公司於99年10月20日所召開「深美~台北161Kv山線台北P/S~M4間T'相電纜外被破損事件原因」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其中討論及決議事項㈤固載有「……由於電纜外被破損缺口與延線方向一致,本線路T'相電纜外被破損原因,判定為電纜於延線施工時受圓管形鐵器外物碰撞所致」等語,惟「電纜於延線施工時」所指之施工內容及時間點為何,並未見該會議記錄為任何說明,尚難遽認該損害確應由原告負責。且該會議之決議內容係由台電公司人員所為之判斷,並非經由公正、專業之第三人進行實際鑑定,其正確性及憑信性已有可疑。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專業機關之分析、判斷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單憑台電公司該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即遽認電纜外被破損確為原告施工不慎所造成。故被告就其抵銷之抗辯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以上開4,078,365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88,9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一:
┌─┬──────┬─────┬────────┬────────┬──┐│編│各次支出時間│支出金額│被告辯稱│原告陳述│備註││號│及項目│(新臺幣)││││├─┼──────┼─────┼────────┼────────┼──┤│01│97/12/30│1,300,000│原告已受領此筆│不爭執,已自本件││││(第1次分配)│元│工程款。│工程款中扣除。││├─┼──────┼─────┤││││02│98/1/6│9,500,000││││││(第2次分配)│元││││├─┼──────┼─────┤││││03│98/1/22│566,067元││││││(第3次分配)│││││├─┼──────┼─────┼────────┼────────┼──┤│04│98/1/22│714,286元│原告本件起訴已將│原告未領取此筆款││││(補貼營業稅)││此筆款項扣除,顯│項,非屬非系爭工││││││見原告應有受領此│程營業稅。本件起││││││筆款項。│訴原告係依工程契│││││││約約定預先扣除應│││││││負擔50%之稅金而│││││││已。││├─┼──────┼─────┼────────┼────────┼──┤│05│98/1/22│400,575元│原告已受領此筆│不爭執。惟此為追││││(H型鋼)││工程款。│加工程及代墊款款│││││││項,非本件工程款│││││││,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無請求。││├─┼──────┼─────┼────────┼────────┼──┤│06│98/3/12│3,503,428│原告已受領此筆│不爭執,已自本件││││(第4次分配)│元│工程款。│工程款中扣除。││├─┼──────┼─────┼────────┼────────┼──┤│07│98/3/12│1,054,735│鄭泰演代領受此筆│鄭泰演代同寅公司││││(同寅鋁業-鄭│元│款項後並未交予同│領取筆款項後,已││││泰演領取)││寅公司。至同寅公│交付與同寅公司。││││││司未向被告請款,│否則同寅公司應會││││││非表示原告已經交│向被告請款。││││││付。│││├─┼──────┼─────┼────────┼────────┼──┤│08│98/4/13│3,020,567│原告已受領此筆│不爭執,已自本件││││(第5次分配)│元│工程款。│工程款中扣除。││├─┼──────┼─────┼────────┼────────┼──┤│09│98/4/14│800,000元│鄭泰演代領受此筆│鄭泰演代同寅公司││││(同寅鋁業-鄭││款項後並未交予同│領取筆款項後,已││││泰演領取)││寅公司。至同寅公│交付與同寅公司。││││││司未向被告請款,│否則同寅公司應會││││││非表示原告已經交│向被告請款。││││││付。│││├─┼──────┼─────┼────────┼────────┼──┤│10│98/5/12│3,280,000│原告已受領此筆│不爭執。惟其中75││││(第6次分配)│元│工程款。│0,000元係同寅公│││││││司工款,與原告無│││││││關,其餘2,530,00│││││││0元則已扣。││├─┼──────┼─────┼────────┼────────┼──┤│11│99/9/27│300,000元│原告已受領此筆│不爭執,已自本件││││(工程款)││工程款。│工程款中扣除。││├─┼──────┼─────┼────────┼────────┼──┤│12│99/9/27│137,000元│原告已受領此筆│不爭執。惟此為追││││(反火填塞)││工程款。│加工程及代墊款款│││││││項,非本件工程款│││││││,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無請求。││├─┴──────┼─────┴────────┴────────┴──┤│合計│24,576,658元│└────────┴──────────────────────────┘附表二:
┌─┬──────┬─────┬────────┬────────┬──┐│編│各次支出時間│支出金額│被告辯稱│原告陳述│備註││號│及項目│(新臺幣)││││├─┼──────┼─────┼────────┼────────┼──┤│01│98/4/14│100,000元│此筆款項係與系爭│原告承攬本件工程││││(雜支費-鄭泰││工程有關之帳目,│已於97年12月間完││││演簽領)││並非給付與鄭泰演│工並退場,此筆款││││││個人。│項與原告無關。實│││││││係被告給付鄭泰演│││││││個人,並非工程款│││││││。││├─┼──────┼─────┼────────┼────────┼──┤│02│98/5/12│100,000元│ 高英峰 已代原告領│原告於同日僅領工││││(高英峰領)││取此筆款項。│程款2,530,000元│││││││,此款項則未領取│││││││。││├─┼──────┼─────┼────────┼────────┼──┤│03│98/6/24│60,000元│鄭泰演已代原告領│此筆款項係被告給││││(鄭泰演領取)││取此筆款項。│付與鄭泰演個人協│││││││助處理全部工程之│││││││車馬費及酬金,與│││││││原告無關。││├─┴──────┼─────┴────────┴────────┴──┤│合計│260,000元│└────────┴──────────────────────────┘附表三:
┌─┬──────┬─────┬────────┬────────┬──┐│編│各次支出時間│支出金額│被告辯稱│原告陳述│備註││號│及項目│(新臺幣)││││├─┼──────┼─────┼────────┼────────┼──┤│01│98/1/22│149,425元│左列時間為分配款│該時非原告施工期││││(為工安查核││項期日,原告報銷│間,係原告退場後││││改善事項增購││日期,非採購設備│其他工班進場施工││││設備)││之日期。且依系爭│,因無工安設備被││││││工程契約第7條約│查獲才由被告增購││││││定,本應由原告負│,與原告無關。││││││擔。│││├─┼──────┼─────┼────────┼────────┼──┤│02│98/1/22│419,33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否認。││││(員工薪資、││7條約定,本應由│││││ 呂理義 、 劉添 ││原告負擔。且原告│││││登零用金)││退場後,仍應待台│││││││電公司完成驗收,│││││││並應台電公司要求│││││││派人至工地負責工│││││││安、品管等工作。│││├─┼──────┼─────┼────────┼────────┼──┤│03│98/1/22│938,000元│此係因承包廠商已│否認。││││(發票)││領工程款,但未開│││││││立發票予被告,造│││││││成被告5%營業稅負│││││││擔,應由原告代墊│││││││後再向承包廠商請│││││││求。│││├─┼──────┼─────┼────────┼────────┼──┤│04│98/1/22│100,000元│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筆款項係被告公││││(鄭泰演公關││從未向原告借款。│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費)│││借款,其後由被告│││││││償還,與工程款無│││││││關。││├─┼──────┼─────┼────────┼────────┼──┤│05│98/1/22│850,000元│此筆款項係原告將│原告並未取得此筆││││(尚亞辰公司││尚亞辰公司應負稅│款項,且尚亞辰公││││未開發票,原││款扣下,待開立發│司亦已開立發票93││││告已代領稅金││票後再返還,惟尚│8,000元(其中含││││)││亞辰公司迄未開立│850,000元及遭稅││││││發票,原告亦未交│捐機關課徵之滯納││││││還被告此筆稅款。│金)。││├─┼──────┼─────┼────────┼────────┼──┤│06│98/1│129,509元│原告於98年1月22│原告負擔部分已由││││(97年10月止││日已有營業稅938,│本件工程款中扣除││││之營業稅)││000元出,嗣又重│,原告無庸另行繳││││││複聲請此筆營業稅│納。││││││。若本院認被告提│││││││出之證據不明確,│││││││被告同意捨棄此部│││││││分之答辯。│││├─┼──────┼─────┼────────┼────────┼──┤│07│98/7/22│363,552元│此項設備係屬工安│因原告退場後,同││││(臨時燈及送││及原告施工所需之│時將自行準備之工││││風機-鄭泰演││基本設備,並非施│安設備帶離現場,││││領取)││工材料,當由原告│嗣其他工班進場施││││││自行準備,與其他│工,因無工安設備││││││承包商無關。且原│,才要求被告增購││││││告公司之負責人鄭│。││││││泰演已簽收領取,│││││││當應計入已領承攬│││││││報酬之內。│││├─┼──────┼─────┼────────┼────────┼──┤│08│98/7/22│30,000元│此費用本屬原告施│此費用係因工安查││││(台北工地粗││工所需之設備,當│核時,必須清理電││││工費用)││由原告自行準備,│纜灰塵、現場雜物││││││原告既已領取,自│等,而須另聘請人││││││應計入已承攬報酬│員,屬臨時追加之││││││之內。│工程款,非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內容,不應由原告│││││││負擔。││├─┼──────┼─────┼────────┼────────┼──┤│09│98/11/25│200,000元│此項設備係屬工安│原告否認之,被告││││(重複請領送││及原告施工所需之│應提出原告第1次││││風機費用)││基本設備,並非施│計價請款單證明。││││││工材料,當由原告│且兩造於98年11月││││││自行準備。且原告│25日召開會議並無││││││前已領取363,552│撥款,僅係說明支││││││元,然原告公司之│出款項之項目及內││││││負責人鄭泰演卻又│容。又被告公司有││││││另行簽領此筆款項│會計人員、工地亦││││││,而有重複領取,│有專任負責人,應││││││故當應計入已領承│無重複請領或虛報││││││攬報酬之內。│此筆費用之情形。││├─┼──────┼─────┼────────┼────────┼──┤│10│0/0/0│470,088元│呂理義、 錢京佾 均│原告退場後,應被││││(呂理義薪資││為原告公司員工,│告要求留置工地現││││、加班費)││未借調予被告擔任│場負責工地工安、││││││整個工程之管理人│品管、文書等工作││││││員,乃原告退場後│,與系爭工程施作││││││,為待台電公司完│無關。且被告於工││││││成驗收,並應台電│程款分配前,早已││││││公司要求派人至工│將其職員之薪資及││││││地負責工安、品管│相關費用扣除,於││││││等工作,當應由原│今又重複要求原告││││││告負擔。僅因台電│負擔,顯不合理。││││││公司規定需由被告│另呂理義、錢京佾││││││申報渠等之勞保而│之勞保於工程期間││││││已,且被告前已拒│已轉由被告申報,││││││絕渠等資遣費之請│故僱傭關係存在與││├─┼──────┼─────┤求。│被告之間,被告嗣│││11│0/0/0│375,903元││後亦有給付呂理義││││(錢京佾薪資│││之資遣費。││││、津貼)│││││├─┼──────┼─────┤││││12│0/0/0│15,228元││││││(呂理義、錢│││││││京佾之勞保費│││││││)│││││├─┼──────┼─────┼────────┼────────┼──┤│13│0/0/0│86,720元│王 靈生 等40人為原│原告與被告均有對││││(施工人員王││告公司之員工,不│ 王靈生 等40人投保││││靈生等40人之││論有無重複投保勞│勞保,而被告係因││││勞保費)││保,依系爭工程契│本件工程不能轉包││││││約第9條約定,此│才投保。││││││筆款項本應由原告│││││││負擔。│││├─┴──────┼─────┴────────┴────────┴──┤│合計│4,127,757元│└────────┴──────────────────────────┘附表四:
┌───┬──────┬──────────┬──────────┬──┐│項目│金額│被告辯稱│原告陳述│備註│││(新臺幣)││││├───┼──────┼──────────┼──────────┼──┤│營業稅│319,349元│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被告計算方式與系爭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程契約約定不符,被告│││││計算為:【228,964,41│應舉證證明。│││││5元前開附表一~三項│原告對於左列未開發票│││││金額加總)-1,619,47│之金額不爭執,惟此係│││││7元(已開發票)=12,│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予原│││││773,938元(尚未開發│告所致。│││││票)】×5%×50%=319││││││,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