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83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毀損他人物品,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之ㄧ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其犯罪事實欄第3行贅載「致令不堪使用」,應予刪除)。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