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99年度嘉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被害人甲○○與伊認識,為其友人,當時係因被告一時疏忽,忘記告知被害人,事後並與告訴人和解,被害人並願意原諒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11月19日下午走路過去義教街伊朋友 阿琴 家,阿琴是女子,伊要跟阿琴借機車,但阿琴不在,伊看她的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就把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其友人為阿琴之女子,復於上訴狀中表示其友人為被害人,前後所稱迥異,被告上訴意旨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並不認識被告,亦無與被告成立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害人與被告並非友人,且並未成立和解。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