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謙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及論罪請求部分,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二、…。」,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本法規定由少年法院行使之職權,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依本法辦理之。」,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偵查起訴過程,查係:檢察官依本院102年訴字第1207
號吳承德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於民國10
7年7月12日簽分偵辦被告為偵查後,認被告於102年7月
3日與吳承德等人共同對劉 芫慶 犯剝奪行動自由犯嫌,於10
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㈡依上開過程,被告於行為時未滿18歲(於102年9月3日滿
18歲),雖於檢察官簽分偵辦時已滿20歲,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規定程序進行偵查,於認為應起訴時,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而本件檢察官未向本院少年法庭起訴,起訴程式顯違背法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03號被告吳宗謙
甘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謙部分(除吳宗謙外,其餘諸人案件皆已確定):㈠緣甘承恩與「鹽埕茶行幫」成員 劉芫慶 前有糾紛,乃於民國
102年7月3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與有犯意聯絡之吳宗謙聯絡(吳宗謙時為劉芫慶胞妹男友),約定由吳宗謙誘出劉芫慶,讓甘承恩等人修理。謀議既定,甘承恩乃直接或間接聯絡吳承德、 吳崇豪 、 陳富強 、 楊皓丞 、 杜立文 (已歿)、少年陳○文、白○恩(上2人姓名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多人,先於同日晚間8、9點,在臺南市民德國中附近集合,由甘承恩告知上開謀議。
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陳富強駕駛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
載少年白○恩、陳○文),甘承恩則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皓丞、杜立文),至臺南市○○路「花園夜市」廁所旁,推由少年白○恩下車壓制劉芫慶,並以膠帶貼住劉芫慶眼睛及雙手,強押上車並載至四草大橋附近,甘承恩則駕車尾隨在後。
㈢其後吳承德駕車搭載吳崇豪至四草大橋附近,與其他在場之
人動手毆打劉芫慶(已撤回傷害告訴),並詢問金華路火併事件之細節。其間並有人高喊「抓去填海」、「帶去308高地」等加害劉芫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芫慶,致其心生畏懼。嗣眾人清洗劉芫慶身上血跡、囑其勿再尋仇後,由「阿
B」駕駛陳富強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上有劉芫慶、甘承恩、白○恩及陳富強),將劉芫慶載至臺南市○○區○○街○○○號前,讓其自行離去,共計剝奪劉芫慶行動自由約3至
4小時。
二、甘承恩部分(此部分案件已確定):【甘承恩被訴偽證犯罪事實,從略】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從略】
二、論罪說明: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另案被告甘承恩、吳承德等於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劉芫慶行動自由過程中,再對其施加恐嚇,應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吳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甘承恩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㈢被告吳宗謙與甘承恩、吳承德、吳崇豪、楊皓丞、陳富強及
少年白○恩、陳○文及「阿B」等人間,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