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4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林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之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之範
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5日起至93年12月4
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
欠110,149元,及其中99,365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後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5年10月27日
登報公告,訴外人中華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