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欣柔
被 告 闕河忠 即 林寶良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肆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寶良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林寶良領
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迄至109年1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本息新臺幣(下同)340,127元(本金262,683元)
未為清償。嗣林寶良已於105年9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
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被承人林寶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02號裁定等為證,而
被告並不爭執其確為林寶良之遺產管理人,雖以支付命令應
該是直接對被繼承人本人聲請等語置辯。然按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乃為遺產財團之計算而為管理行為,遺產管理人本身與
其所管理之遺產財產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
是原告本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是
以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而被告既為林寶良之遺產管理
人,即應於管理林寶良遺產範圍內清償其生前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