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游明秋
被 告 紘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信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
合法總事務所而言。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依起訴狀所記載之侵權行為
地為臺北市民權大橋附近之內湖污水處理廠,被告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即總事務所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