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國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986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宜輕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肇事傷人未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被告葉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7年12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葉國雄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及延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葉國雄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