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美輔佐人陳文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3
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淑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製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之物為火龍果5顆,價值甚微、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及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鐵製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並請求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緩刑2年,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請求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緩刑2年,依刑事訴訟法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38號被告楊淑美女51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巷里○○路○段○○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楊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下午3時
許,攜帶自備之1支具有殺傷力足以做為凶器之鐵製剪刀,前往 吳秀梨 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之農地,使用上開剪刀為工具,剪斷該農地上之火龍果果實,以上開方法竊取5顆火龍果之果實。得手後,放在自備之手推車上,經現場管領該農地之吳秀梨姪女 賴瓊惠 發覺後,與賴瓊惠發生爭執,賴瓊惠立刻報警,因而為警查獲。
案經吳秀梨、賴瓊惠等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楊淑美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的大伯所有之
火龍果園與告訴人吳秀梨所有之火龍果園是相鄰的,伊才會剪錯了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梨、賴瓊惠等2人結證明確,且有終止承租契約書、告訴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5顆火龍果(業據告訴人吳秀梨領回)、1支剪刀等可資佐證,揆諸上開終止承租契約書,告訴人吳秀梨土地上之火龍果係由被告之配偶陳文村於100年9月15日歸還給原地主 羅栢堂 ,而告訴人吳秀梨於100年9月18日買得系爭土地,且於100年10月4日移轉登記,則告訴人吳秀梨應為該土地上農作物之所有人,被告應不致就其自己配偶所為之行為毫不知情,渠所辯稱誤認採收範圍乙節,顯然違反常情,故被告之犯嫌堪認定。
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㈡扣案之1支鐵製剪刀
為被告楊淑美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