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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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能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能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能發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於翌(20)日凌晨2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100年11月20日上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新生路口時,與 許耀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許能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耀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
100年11月20日上午2時48分許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4毫克;又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10時許開始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至翌日凌晨2時許,隨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途中,在彰化縣○○鎮○○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與許耀升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40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5514毫克(0.54MG/L+0.0628MG/L×0.6hr=0.57768MG/L),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能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許耀升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