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86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告 白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95元,及其中501,995元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7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6年5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501,995元尚未給付,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請表、欠款電腦紀錄、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9至10頁反面、第23至27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