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陳金鶯
楊碧玉 劉文獎 曾清平 陳逢泰 張有文 陳金鋒 陳美華 陳文選 偕莉雅 楊芳秀 李信慶 劉秀呈 莊玉宛 陳安章 王平一 黃木森 莊玉娟 鄭文文 潘素玉 杜燕山 許金鶴 周玉枝 彭雲錦 徐金土 李志祥 吳明華 楊碧珠 吳秀卿 劉招明 楊清嫺 藍晃良 張素梅 鍾桂春 林玉敏 周燈亮 陳玉雪 盧素琴 張惠芬 龍素珍 侯文喦 程和仁 童培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三號免供擔保,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及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係因抗告人(債權人)用以釋明房屋毀損程度之會勘紀錄表僅載明:「本建物經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是拆除重建或補強後使用,請建築師於鑑定報告中敘明」,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建築師鑑定報告,所提出之其他卷證資料,亦難認就房屋毀損程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以重建費用聲請假扣押,即有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必要。
因認板橋地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已盡釋明之責任,而比附援引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抗告人免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當。乃將該免供擔保部分之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係三三一地震之受害人而為減輕其擔保金額之裁定。查該廢棄板橋地院裁定之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其係三三一地震之受災戶,可免供擔保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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