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淑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114年度偵字第17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淑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8月30日22、23時許,自其上開崙美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嗣於翌(31)日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員林市返回崙美路住處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795ng/ml、甲基安非他命8959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371)、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俊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