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5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3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往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變動查詢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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