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告 王成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三十一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聶志高 之配偶,訴外人聶志高前向伊承租臺北市所有,由伊任管理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3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訴外人聶志高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亡故,被告遂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以原承租人即訴外人聶志高累計租期未滿11年,其為與訴外人聶志高死亡時同戶籍之配偶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而向伊申請另訂新約,由被告續租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近期租賃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950元(含管理維護費550元)。惟其後本案租期已逾11年,不得再申請續約,伊自111年8月2日起已多次同意被告暫緩搬遷,迄至113年1月31日寬限期限已屆滿,被告仍未遷離,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依租金之1.3倍計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且不得主張續租。」(見本院卷第19頁)。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聶志高除戶資料、系爭租約、系爭要點、原告111年8月2日、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4日、112年5月4日、112年11月6日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頁、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應依租金即5,950元之1.3倍計收使用費(損害賠償金),依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735元(計算式:5,950X1.3=7,735),而被告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均按期繳納使用費,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5元,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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