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 律師
林冠宇 律師被告 許茵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受暱稱「 陳亦誠 」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操作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元大商銀帳戶內,其後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稱其應徵工作不慎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其申辦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原告是投資者,竟輕易受騙,也要自負部分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有電子卷證光碟可稽。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又被告於刑案所為兼職工作遭騙申辦帳戶等情之辯解,亦經上開刑事判決仔細推敲後認不可採,審酌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過失責任,被告於本件申辦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情形,至少可認疏於注意,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不能具體指明原告過失何在,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審酌本案情形及原告受詐騙受損,擔保金之數額不應形成求償限制等一切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