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易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7日所為刑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吳建霖 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不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吳建霖,並註明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惟經本院依起訴書所載地址傳訊吳建霖,及調查同案被告 陳奎合 ,暨依公訴人聲請調閱檔案照片、送指紋鑑定結果,顯示本案應係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冒用吳建霖名義犯罪。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起訴對象並非到庭之吳建霖,而是該冒名者,然因卷內並無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本院因此於93年4月13日,裁定命公訴人應於30日內補正本案真正被告即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公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嗣因上開裁定送達公訴人已逾30日,而公訴人仍未能提出該冒名者之真實姓名等各項資料以資憑辦,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顯有欠缺,且未能加以補正,原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遂不經言詞辯論,而於93年5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69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
三、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既係針對公訴人所指該冒用吳建霖名義犯罪之不詳男子所為之判決,是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吳建霖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不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