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一、第六列中「,因未闖紅燈‧‧‧」應更正為「,因為闖紅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思玄前即曾因2次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6萬5千元、拘役50日確定,拘役部分甫於9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經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