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47號
原告 李水善
訴訟代理人 施淑仁
黃秀蘭 (即李龍教之承受訴訟人)
李宏城 (即李龍教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章 (即李龍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龍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李玉凌、黃秀蘭、李宏城、李宏章均未均未拋棄繼承,有李龍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3頁、第197頁),嗣被告黃秀蘭於111年3月15日自行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依職權於111年5月5日以裁定命李玉凌、李宏城、李宏章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李開山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龍教、訴外人 李新傳 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82/737、160/737、295/737,嗣該土地於80年12月14日經共有人為分割登記,其中李開山取得同段148-2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李龍教取得同段148-3地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李開山分割取得面積減少,李龍教分割取得面積增加,李龍教起先表示以新臺幣3、5萬元價購李開山減少的面積,但李開山並未同意,無法達成補償的協議,李龍教即與李開山言明短少的面積由其借用,等到將來有需要即會返還,成立借用關係,故李開山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526判決附圖編號148之3⑴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李龍教名下,嗣李開山於92年8月19日逝世,李龍教仍拒絕交還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分割短少係上一輩土地買賣以口頭方式所導致的糾紛,系爭地上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被告所有之148-3地號土地,原告並非148-3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者,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現遭被告現占有使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526號判決附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89至93頁)。然查,系爭土地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而148-3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龍教所有,被告雖經繼承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148-3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保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為148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間分割後,原告之父分得之148-2地號土地面積有短少,被告之被繼承人分得之148-3地號土地則有增加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分割面積試算表(本院卷第17至23、8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依分割14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各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確有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增加、部分共有人分則短少之事實,然一般民間為土地分割時,除考量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大小外,尚會就土地之現況、位置及各共有人間之使用需求等綜合考量,並於分割當下就增減之面積另外協商補償方案或逕約定不予計較,則原告所執分割面積試算表之內容縱為真實,至多亦僅涉及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應如何適法解決,及各共有人有無履行補償方案之問題,仍與本件原告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屏東縣○○鄉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上開土地內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有命被告黃秀蘭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然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涉及土地分割補償金之約定金額、給付方式等,與原告本件是否得適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無涉,是認無依職權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