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美國運通國際信用
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
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4年12月2日繳交5,200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156,808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
137,73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19,073元),屢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