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原告 呂美芬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告 彭旭輝 被告 林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期間,於109年7月與被告甲○○交往,並於109年8、9月間發生通、相姦之行為,被告甲○○因而懷孕,嗣原告於109年9月間發現乙○○言行舉止有異,至109年11月間被告乙○○終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甲○○已懷有3個月之身孕,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因而受有重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則以: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2人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至67頁),並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且有違善良風俗,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基此,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被告乙○○所自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第72頁、本院限閱卷)所示: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約2萬3,000元,名下無其它財產;被告乙○○之學歷為大專肄業,現業司機,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名下另有汽車1輛;被告甲○○為高職畢業,108年度收入為20萬6,300元,名下無其它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0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甲○○自110年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乙○○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