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108年2月日8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2月23日8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1份」、「被告乙○○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看法)。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而腰部、肩膀非我國一般正常交情男女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身體部位,人之腰部及肩膀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甚至觸摸腰部、肩膀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上下屬同事關係,並無其他金錢或情感上往來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在渠等辦公室內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動作,顯已超出主管與下屬之分際,特別是更應謹守分際之異性主管與下屬之間之互動,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而屬碰觸其他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之犯行,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上司,本應潔身自愛,謹言慎行,卻不知檢點,逾越兩性往來時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貿然對女性身體為不當觸摸,顯然不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益見其未能省思其所為之不當,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3月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物流經理,代號3429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於上開公司擔任物流行政,乙○○為甲○之上司。乙○○於108年2月日8時56分許,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見甲站立於辦公桌前整理行銷單,竟意圖性騷擾,乘甲○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突自甲○身後以手觸摸、捏甲○之腰部,再以手碰觸甲背部及肩膀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觸摸告訴│││偵查中之供述。│人甲○腰部之事實。惟辯稱:未││││捏告訴人腰部,且僅輕拍甲○肩││││膀,當時係因甲○母親生病,伊││││怕影響甲○工作調度,係要過去││││安慰甲○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暨其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仕國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