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詹忠春 被告 朱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哲愷 與被告員工 楊明杰 有金錢糾紛,欲請被告協助處理,民國108年6月10日晚上張哲愷得知被告與員工在新北市○○區○○街之熱炒店內聚餐,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原告、員工 李秉林 、 陳冠宏 一同前往該熱炒店附近,由張哲愷打電話請被告出來,雙方在熱炒店對面即新北市○○區○○街○○巷口碰面,談論請被告協助處理楊明杰欠款事宜,雙方商談時被告詢問張哲愷,有關楊明杰欠款之事有無紀錄,原告在旁插話,被告認為自己並非欠款之人,因而對原告甚為惱怒,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欲毆打原告,張哲愷見狀立即上前阻擋、抓住被告,被告遂叫綽號「 小戴 」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過來,在熱炒店內之被告員工 李承翰 、 吳偉誠 及某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即跟隨綽號「小戴」之人來到上開巷口,此時被告仍持續欲向前毆打原告而與阻擋之人張哲愷拉扯,其並對到場之李承翰等人稱:就是他、給我打,李承翰等人隨即上前徒手毆打詹忠春,致使詹忠春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瘀青、臉部挫傷、左下巴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遭圍毆狀況激烈程度,足使一般人心生驚嚇與創傷,並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0日晚上,於新北市○○區○○街○○
巷口,因商談張哲愷與楊明杰間金錢糾紛時,被告因原告言語而遭激怒後,持安全帽欲攻擊告原告,但遭張哲愷阻擋、抓住,被告朱建昌並有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熱炒店內叫人前來,其員工李承翰、吳偉誠及某不詳姓名之人等因而到場,被告向其等稱:就是他、給我打等語,李承翰遂上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瘀青、臉部挫傷、左下巴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事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持安全帽欲攻擊原告之舉動,雖遭阻攔而未達到毆擊原告之結果,然已足徵其主觀上有欲傷害原告意思,且被告叫綽號「小戴」之友人回到熱炒店內叫人來到現場,後又叫李承翰等上前毆打原告,李承翰到場後即依被告之意思,上前毆打原告,是被告確有共同傷害行為,自應就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毆打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計受有21,000元之損害(計算
式:1,000+20,000),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