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原告 呂美芬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 彭旭輝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林湘慧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湘慧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林湘慧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查詢原告所提供被告林湘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該門號使用登記人係被告彭旭輝,而非被告林湘慧,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林湘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林湘慧真正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湘慧之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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