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財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慈玄 九天玄女 娘娘弘道 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宋重和 律師被上訴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游繡華於民國80年間為購買土地、興建廟宇供奉九天玄女娘娘及回饋鄉里所創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游繡華,多次遷址後,在新竹市○○路○○○巷○○○○號設壇(下稱柴橋路道場),辦理法事、接受捐款。97年間委任上訴人呂錦祥為 伊之 主事,呂錦祥於103年9月間執有伊置於柴橋路道場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9、12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戶名為呂錦祥,下稱A帳戶)內定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活存97萬1,893元及現金29萬6,478元,共計2,526萬8,371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財產。伊先後於104年7月27日、同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對呂錦祥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呂錦祥以伊為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原名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下稱弘道協會)設立前之籌備單位為由,將系爭物品交與弘道協會無權占有,故意侵害伊之所有權,又拒不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反逾越權限將之發還捐款人或交與弘道協會,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爰就呂錦祥返還系爭款項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弘道協會返還系爭款項、系爭物品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呂錦祥、弘道協會各給付2,526萬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及弘道協會交付系爭物品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籌設弘道協會之臨時單位,弘道協會於95年5月21日成立後,被上訴人之檔案及財產清冊已移交弘道協會接收,僅為考量信眾之習慣,於弘道協會內部保留被上訴人之名稱,以舉辦法事及管理信眾捐款等事宜。被上訴人並無獨立財產及事務所,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呂錦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其應信眾要求,提領系爭款項退還捐款,亦無逾越權限之問題。系爭款項與系爭物品均為弘道協會所有,並未流入呂錦祥或他人之私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由游繡華為購買土地、興建供奉九天玄女娘娘之廟宇,達成濟世志業之目的所創立,代表人、管理人為游繡華,指派他人擔任住持、主事等工作,設有處、組及建廟籌建委員會,具有相當之組織,先後在新竹市○○路○○號、柴橋路道場等處設壇而有事務所,以自己名義舉辦法事、接受信眾捐款有獨立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並非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業據證人蔡敏姿、 魏綉香 證述在卷,並有 林章椿高淑惠黃美香林淑慧 (下稱林章椿等4人)出具之證實書、A帳戶開戶說明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100年6月10日至106年7月20日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上訴人103年5至9月收支月報表、建廟捐款芳名錄、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工作分工草圖、工作分工各處組人員名單、工作分工細則、活動照片可稽。呂錦祥於103年9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事時,系爭物品與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物品現由弘道協會占有,呂錦祥將A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入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湄汝 、訴外人 李翠真 於103年10月6日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將其中之906萬7,260元匯款予信眾退還捐款,另於弘道協會105年2月4日在同上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後,於105年2月26日將B帳戶餘額1,625萬8,793元存入C帳戶,並結清B帳戶,弘道協會再於105年4月21日至106年1月12日自C帳戶匯款予信眾退還捐款,共計937萬8,825元,另將414萬1,582元用於105年6月至10月間裝修柴橋路道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起委任呂錦祥擔任主事,職司管理信眾捐款等財務收支事宜,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部分發還信眾,部分轉存入弘道協會帳戶,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呂錦祥係受弘道協會委任,該協會藉由呂錦祥發還捐款及轉存餘款之行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並非弘道協會內部單位,弘道協會係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弘道協會交付系爭物品,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定有明文。查林章椿等4人從未到埸,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6項規定,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由該證人出具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原審不察,遽依渠等所陳報之證實書為裁判之基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次查弘道協會於95年5月21日製作理事長移交清冊,其備註欄記載「一、本協會為籌設完成,先設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運作,所有籌設期間之各項檔案、業務及財務報表等,均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名義辦理。二、奉內政部准予籌設,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檔案、業務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辦理移交本協會」,其財產移交清冊載明:移交檔案包括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收支報告表、財產及設備明細表、用品設備明細表、帳冊及財務月報表等,並由 陳媚汝 以籌備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移交人,該協會首任理事長 王明坤 為接收人,游繡華為監交人;該協會95年間之簡介並記載「…91年間在新竹地區成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於94年10月間向內政部申請成立為『社會服務暨慈善團體』…原有的『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成為現在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即弘道協會前身)」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118至124頁、原審卷一第269頁),而證人王明坤證稱:移交清冊之物品係就地移交,移交後被上訴人沒有財產,為協會轄下的內部單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卷一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反面)。又93年間陳媚汝為被上訴人住持,97年間呂錦祥為被上訴人主事,原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申設之A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戶名為呂錦祥,嗣呂錦祥將A帳戶存款存入由呂錦祥、陳湄汝、訴外人李翠真三人於103年10月6日聯名申設之B帳戶,呂錦祥復於105年2月26日將B帳戶餘額存入弘道協會於同年月4日申設之C帳戶,並結清B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乃證人李翠真證稱:伊自99年4月受聘擔任弘道協會秘書長,另自100年4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兼任被上訴人及弘道協會之會計,被上訴人附屬於弘道協會之下,原本將信眾捐給靈修中心建廟捐款及所有收入存到以呂錦祥名義申設之A帳戶,嗣為昭公信及牽制作用,故將存款轉存至其與呂錦祥、陳湄汝聯名申設之B帳戶,共同管理,其後因其離職,為免經常找其蓋章之煩,始由弘道協會另開立新帳戶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6、148、152、158、159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弘道協會95年5月21日成立後,被上訴人已將其檔案及財產清冊均移交弘道協會接收,為考量信眾之習慣,方保留被上訴人之名稱,作為便利舉辦法事及管理信眾捐款等事宜之弘道協會內部單位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80至290頁、原審卷㈦第93至101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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