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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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聯邦企業廣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聯邦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邦企業廣場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
務所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為憑,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係因
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業據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 陳明 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共同被告
住所不一,但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共同
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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