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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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謝政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79號被告謝政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廣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欲右轉彎至右側新北市○○區○○路2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之待轉區,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與併行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文化路2段往華江橋方向往右偏移,適 鄭淑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淑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供述│開機車,因欲至右方待轉區││││,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之指訴│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於上開時、地依當時客觀環│││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一)(二)、現場及車損│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照片14張│撞。│├──┼──────────┼────────────┤│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行進中未與併行車輛保│││本署勘驗筆錄1紙│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5│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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