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星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蘭星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蘭星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只是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準備程序時始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尚可;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429號
被告蘭星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星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在民國108年2月3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酒意未退,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因不勝酒力,逕自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外側車道中央(距路邊約1公尺)後,在車上休息。嗣因民眾報案檢舉有車輛佔用道路停放,經警員 潘耀邦 前往察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方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前一天在敦化南路成功國││││宅附近喝啤酒,等了一個晚││││上早上5點多,想說應該可││││以開車回家,途中聽到新聞││││講酒駕,因此就把車停路邊││││,想說沒在行進中就不算酒││││駕,所以又去便利商店用現││││金買威士忌喝,喝完在車上││││睡覺,被警察查獲時,車子││││是靜止的等語│├───┼───────────┼────────────┤│2│證人即警員潘耀邦之證詞│查獲當時,被告車輛佔據車││││道一半,被告在駕駛座上睡││││著,安全帶繫著,車窗搖下││││有酒味,車子引擎是發動的││││沒熄火;被告當初作筆錄時││││是說在12點多在某個地方喝││││酒然後休息,說要開車回家││││,沒有提到5點多還有去買││││酒喝的事情│├───┼───────────┼────────────┤│3│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被告經警方以酒精測試器測│││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升0.88毫克之事實│││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