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朱立平 代理人 單嘉鈴 律師被告 呂佳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年1月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50、16301、22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如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經查:
㈠聲請人朱立平認被告呂佳翰對 華宰平 、 杜林蘇 涉有強制未遂
罪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因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為華宰平、杜林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為指訴,僅屬告發性質,是其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強制未遂罪告訴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750、16301、2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8年1月11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被告固坦認其於107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有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2位親戚(即華宰平、杜林蘇)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當天其在該處與社區清潔人員討論社區的清潔工作時,告訴人及告訴人的2位親戚向其走來一副準備找其吵架的樣子,其就告訴他們這裡有很多攝影機,但他們要其進去大樓內談,其便說大樓裡面也有很多攝影機,要講就在這邊講。後來告訴人的2位親戚進入大樓坐電梯上樓,其轉身看到告訴人拿著手機對其攝影,其就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對其錄影及照相,但告訴人沒有回答便直接轉身離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3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平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由告訴人拍攝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堪以認定。
㈡依該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與華宰平、杜林蘇站在1
樓大門外說話,被告與華宰平有口角爭執,華宰平走到大門前要開門,被告擋在大門前,華宰平推開被告後隨即進入大門內,被告亦跟隨進入,杜林蘇則在旁說讓我們進去。進入大樓後,華宰平要進電梯上樓,被告拿出手機說要叫警察,華宰平與杜林蘇進入電梯內,被告一直站在電梯門口跟電梯內的人說話。華宰平說:你是妨害自由!被告說:妨害什麼自由?華宰平說:我不能坐電梯嗎?被告說:你可以坐啊!我只是說你要嗆我什麼嘛!華宰平說:我沒有嗆啊!電梯內的女生(杜林蘇或告訴人)說:誰敢嗆你!被告說:我好怕你們嗆喔!我好怕你們嗆喔!我好怕你們!怕得要死!電梯內的女生說:你好有種喔!華宰平說:你真的很沒有用!沒有用!你不要擋我,我們要回去!被告說:你坐啊!華宰平說:你不讓我們關門!被告說:我好怕你喔!被告退出電梯外等節,有同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 ,可認於告訴人、華宰平及杜林蘇3人進入大樓前與被告口角之對象為華宰平、杜林蘇,被告雖站立於大門前,然遭華宰平將被告推開,並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亦隨之進入大樓內,且斯時仍能自由以手機拍攝過程;於告訴人、華宰平及杜林蘇3人進入大樓電梯後,被告與其等持續對話並發生口角衝突,待華宰平向被告反應:你不讓我們關門等語後,被告亦退出電梯門外,自被告與告訴人、華宰平、杜林蘇間之相對位置、肢體動作及對話內容以觀,均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大樓、搭乘電梯權利之故意,而難以強制未遂罪責相繩被告,是原處分所為證據之採酌,並非悖於常情,要難執此驟認原處分書有何違誤。
六、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