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蔡劉領 訴訟代理人 蔡政璋 被告 楊昇峰
簡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昇峰、簡曉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昇峰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12時13分許,無照駕駛被告簡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興路與萬順路口時,未由劃有左轉箭頭指向線之車道及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適伊 所有由訴外人 蔡朋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對向由北往南行駛,蔡朋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在案,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3,047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雖予以修復,惟已為事故車,交易價值減損,故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300,000元,被告簡曉芬為被告楊昇峰之配偶,其明知楊昇峰並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車輛交予楊昇峰使用,故其應就伊所受損害與楊昇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昇峰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被告簡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由劃有左轉箭頭指向線之車道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作左轉,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星汽車服務廠修護記錄表、估價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5至157頁),另經本院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一、楊昇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劃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道,並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由劃有左轉箭頭指向線之車道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作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蔡朋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進入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2月28日高監鑑字第107021224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又被告楊昇峰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被告簡曉芬明知被告楊昇峰無照駕駛,仍將其車輛交由被告楊昇峰駕駛,被告楊昇峰則未由劃有左轉箭頭指向線之車道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作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被告楊昇峰、簡曉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楊昇峰、簡曉芬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而被告楊昇峰、簡曉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楊昇峰、簡曉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23,047元(零件材料費271,347元,工資51,700元)及交易性貶值300,00
0元,共623,047元之損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南星汽車服務廠修護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5,系爭車輛依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2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
6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之殘價,應為45,2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1347÷(5+1)=452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51,700元,共為96,925元,則原告所受支出汽車維修費用損害為96,9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300,000元等語,經本院委由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07年3月1日車禍前殘值為1,150,000元,經碰撞修復後無法原板恢復車體後減損150,000元等語,有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13日(107)屏汽商雄字第10711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系爭車輛所受之交易性貶值為150,000元,則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925元(計算式:96925+150000=2469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楊昇峰、簡曉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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