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邵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邵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邵偉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9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上班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與 徐敏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將黃邵偉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7MG/DL(起訴書誤載為16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邵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敏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9月4日臨床病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為00000DNX130300號)影本1宗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數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次仍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酒後駕車之原因係因兼差去做工(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且家中有殘障人士之父母及ㄧ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