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被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3日簽訂「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潮州車輛基地整地暨東港溪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施工內容包括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及相關配合設施工程(下稱潮州車輛基地工程)及東港溪橋工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7億6,560萬元,潮州車輛基地工程工期480日,東港溪橋工程工期500日。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0日開工,於100年2月14日驗收合格,然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潮州車輛基地工程展延工期458日,東港溪橋工程展延工期87日,致伊額外支出展延工期費用1,445萬4,474元,核係上訴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致,復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而屬情事變更。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742萬6,1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締約時已就各種展延工期事由妥為約定,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有免除逾期違約金之利益,伊則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伊就潮州車輛基地工程因旗官路拓寬工程、土方運輸原因分別展延工期57日、255日,及東港溪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目展延工期23日部分,並已於辦理第4次、第6次、第3次契約變更時給付各該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不爭執潮州車輛基地工程共4次展延工期,第1次展延69日、第2次展延57日、第3次展延255日、第4次展延77日,第1次展延期間全部停工,第2、3、4次展延期間則無停工情形。系爭工程共辦理8次契約變更(潮州車輛基地工程5次、東港溪橋工程3次),第4次、第6次變更設計均與潮州車輛基地工程相關。
第4次變更設計之主要項目為配合開工典禮增設AC鋪設、旗官路拓寬工程、魚塭區田埂混凝土敲除等3項。第2次展延工期57日係因第4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而辦理展延,第3次展延工期255日係因第6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而辦理展延,可知潮州車輛基地工程第2次、第3次展延工期與系爭工程之第4次、第6次變更設計確有關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均認:第2次、第3次工期展延衍生之額外費用,並未在第4次、第6次契約變更中給付,亦即第4次與第6次變更設計中已給付之相關費用均為0元,有卷附之工程會鑑定書及107年8月17日函可佐;證人 羅逸建 、 陳仁豐 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第4次、第6次契約變更時,已給付潮州車輛基地工程因第2次、第3次工期展延之管理費,委無足採。潮州車輛基地工程4次展延工期期間共458日,已達原預定工期480日之95%,足認確非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展延工期之因素,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工期展延期間,至少須持續支出包含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工地之水、電、照明費用、機具折舊等與時間相關聯之成本,倘因系爭契約未約定,即不得請求上開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為有理由。潮州車輛基地工程之施工日期久遠,舉證不易,且費用之細項繁瑣複雜,查證耗時費日,自應以卷附潮州車輛基地工程之施工估價明細表中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依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為合理。系爭工程中之「消防設施」、「工地照明」、「門禁管理」、「安衛人員」、「工區空氣揚塵防制(監測及改善)」等工項係以月為計價單位。「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中之管理費,係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管理維護之雜項費用,工期愈長,費用亦隨之增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58日(15.27個月),依此為計算,其中施工估價明細表中「消防設備」應增加給付3萬4,327元、「工地照明」應增加給付26萬6,950元、「門禁管理」應增加給付96萬758元、「安衛人員」應增加給付110萬1,196元、「工區空氣揚塵防置(監測及改善)」應增加給付103萬4,695元。至「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係以一式5,078萬7,120元計價,其中管理費係與時間相關聯之成本,工程保險費用及利潤則非是而應扣除。系爭契約之「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金額5,078萬7,120元,其中163萬2,716元為保險費,扣除該保險費後剩餘4,915萬4,404元即為「管理費及利潤」金額。
又管理費及利潤係交互影響,應以管理費與利潤各占1/2之比例為合理。故系爭契約就潮州車輛基地工程之管理費為2,457萬7,202元,展延工期458日之合理管理費則為2,345萬747元(2,457萬7,202元÷480日×458日)。上開與時間相關聯之成本費用合計2,684萬8,673元(3萬4,327元+26萬6,950元+96萬758元+110萬1,196元+103萬4,695元+2,345萬747元)。潮州車輛基地工程第1次、第2次展延工期共126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費用738萬6,316元(2,684萬8,673元÷458日×126日),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第3次、第4次展延工期332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衍生之成本風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上訴人就第3次、第4次展延工期得請求之金額為973萬1,178元(2,684萬8,673元÷458日×332日÷2)。被上訴人就潮州車輛基地工程因展延工期,得向上訴人請求1,711萬7,494元(738萬6,316元+973萬1,178元),惟僅請求742萬6,129元之本息,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請求東港溪工程之工期展延費用是否有理由,不影響其此部分之請求,勿庸贅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己而展延工期458日,請求依該整地工程「結算明細表」(一審卷㈠第34、35頁)所載「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項目計算增加給付金額(見一審卷㈠第5至7頁、二審卷㈠第58、66頁),似非主張依「施工估價明細表」(一審卷㈠第212、213頁)所載「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項目為計算。卷附之「結算明細表」與「施工估價明細表」所載各工項、金額均有不同,原審並未曉諭當事人就此為辯論,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結算明細表」之理由,逕依「施工估價明細表」所載工項、金額為計算,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系爭工程中,潮州車輛基地工程與東港溪橋工程各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費用,似未主張「消防設施」、「工地照明」、「門禁管理」、「安衛人員」、「工區空氣揚塵防制(監測及改善)」各工項應增加給付之費用(見一審卷㈠第5、6頁、一審卷㈤第26、27頁),乃原審遽以上開各工項均屬與潮州車輛基地工程展延工期之時間相關聯費用,遽認各該工項亦應增加給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