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SONY牌Xper
iaM4型手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SONY牌XperiaM4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9,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照片4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刑案現場照片4幀」及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固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異,然本院審酌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為行竊行為,蔑視法令規定,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足取,復考量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