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上訴人 温正賢
黃震軒 江旻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3、41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温正賢、黃震軒、江旻璋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震軒部分之沒收宣告判決,改判仍為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各罪刑(温正賢共計3罪刑),及温正賢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俱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院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若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後,已足以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悖離「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供承,各該犯罪事實共犯證人 張展誠 、 吳耀文 、 高藝庭 之證詞,證人 楊龍崑 、 黃世萍 、 劉永明 之證言,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授信申請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温正賢及黃震軒或江旻璋如何各與購買不動產之人頭吳耀文、高藝庭、 曾冠愷 ,共同持變造之資力證明文件等公、私文書,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高額不動產抵押貸款,以詐得款項,再予分配各該金額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針對黃震軒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負責引介人頭高藝庭充當不動產買主,並指導及陪同高藝庭前往銀行對保,分工角色及行為分擔均較其餘共犯為重,因而獲得報酬較多等情,業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單憑共犯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論據,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已足為上訴人等有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諭知,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黃震軒、江旻璋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法文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以温正賢、江旻璋變造各該事實欄所示之綜所稅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後,持以行使主張,足以使土地銀行承辦人誤信該文義屬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審核貸款業務、各該金融機構管理存款戶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業說明其論據,並無違誤。温正賢、江旻璋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等房貨正常繳息,或縱無力償還,土地銀行仍得就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取償,漫指無損於土地銀行之合法利益,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詞,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要屬無據。
五、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訴人等各罪責刑罰及就温正賢部分定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關於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