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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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40號、104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玖拾伍點玖壹玖零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壹點零捌伍肆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劉家亨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下午6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衰臉」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既達41.0854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1.0854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自述現為大學在學學生、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淨重95.9940公克,取樣0.0750公克,驗餘淨重95.9190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度為42.8%,純質淨重41.085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340號卷第8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21只,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不可析離,自應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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