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明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柒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捌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明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中豐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支(驗餘毛重0.7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899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吸食器1組,然本案被告乃係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吸食器自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該吸食器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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