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啟煌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啟煌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路段即該路段東和桿54右支51往西約15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閃避小狗時,未注意車旁兩側往來車輛之狀況,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 謝東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由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中間分向線係劃設雙黃實線,屬禁止超車路段,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等規定,即貿然自左側超越鄭啟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開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東龍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胸椎閉鎖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肺之挫傷、併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右側血胸、頭皮10乘5公分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之重傷害。鄭啟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東龍之配偶 周佳芬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 黃乾峻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東龍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乙節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鑑定後,亦均認被告有左偏行駛致肇禍之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鑑會101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謝東龍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害人謝東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自右後方追撞伊
,伊一直騎在被告前方,並無違規超車之情形云云。然查:⑴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道路東和桿54右支51往西約15公尺處,該事故路段中央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保持現場,已移動位置,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右倒於東往西之車道上(車頭朝西南方,車尾朝東北方),車頭西側留有一道斷斷續續之刮地痕約2.7公尺,一頂半罩式安全帽被壓在車尾底下,一小攤血跡留於後車輪下方,一隻右鞋飛落於機車右後方巷口道路之草叢裡。另事故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前方車頭沒有撞擊車損,惟自小客車沿著左側輪胎之葉子板有一處撞擊刮擦痕、左前輪上有一塊撞擊胎痕;事故後被害人所騎之重型機車右倒,其機車車牌無凹損亦無變形,機車後方之塑膠防泥板亦完全無破損,機車後座椅下方車殼上有一道刮痕、安全帽上有一道刮痕、後座乘客腳踏板突出處有一道刮痕,其右前側的車損大部分屬於條紋狀之刮擦痕,應係機車右倒時,刮擦地面所產生之刮擦痕,僅有機車腳踏板右側之印痕與刮地痕無關,而屬於撞擊痕等情,業據成大研發會鑑定詳實,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是由前述跡證觀之,堪認被告應係向左偏駛時,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腳踏板右下方,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甚明。而關於被告突然向左偏駛之原因,已據現場目擊證人黃乾峻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 伊開 著自小客車沿府安堤頂道上往新市科學園區方向行駛,自小客車(即0000-00)約在伊前方10公尺左右,有一部機車(即000-000)在那一部自小客車(即0000-00)左邊,二部車幾乎要平行了,突然有一隻狗從右邊跑出來,那一部自小客車(即0000-00)為閃避狗向左閃躲,那一部機車(即000-000)就撞上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在卷;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行駛在被告後面,看到車子前面好像有一條狗跑過去,被告為了閃避那一條狗,就偏了一下,車禍就發生了;伊對這個車禍印象最深刻的就是有狗衝出來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謝東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車禍現場的道路只有雙向,你當時騎車行進的路線靠在中線或靠在那裡?)靠在中線。(車禍發生前,你有無超越任何車輛的動作?有無超越任何機車或汽車?)有。(你當天超越都是從左邊或是右邊?)左邊。」等語。準此,被告供稱:伊係為閃避突然衝出之小狗而向左偏駛時,不慎撞擊自伊左後方欲超車之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乙節,即與前揭事證甚為相符,尚非無據。況依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亦認:「①事故當時,兩車約處於鑑定報告書圖十二上方(原審卷第14
2頁)圖案之併行狀況。然而不是自小客車要由重機車的右側超越重機車,而是重機車欲由自小客車左側超越自小客車,且是重機車已經到達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時,突然發生此一意外事件。②本案的可能肇事過程,係於事故路段時,謝東龍由左側超越被告自小客車,快要超越時,突然有狗出現在自小客車前,被告因而向左閃避,於閃避時撞擊左側謝東龍之機車而發生車禍。」等情(原審卷第142、148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子虛。綜上所述,被害人謝東龍前開所述:伊一直騎在被告前方而遭被告自右後方追撞,伊並未違規超車等情節,與事實應有不符,要難憑採。
⑶至於證人黃乾峻雖於103年2月1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跟
那台跟人家碰撞的自小客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伊從上去堤頂道路就跟在他的後面;伊沒有注意機車有無超車;伊忘記那二台車相撞之前,機車是不是在自小客車左後方等語,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又證稱:伊看到這二車幾乎平行的情形之前,應該是汽車在前,機車從後面要追過那輛車,也就是機車是要從左超越那部車;碰撞前是肇事的自小客車在前,機車在後;伊對本件車禍印象最深刻的,就是有狗衝出來,自小客車往左閃的時候撞到左邊的機車,肇事的自小客車、機車是什麼時候出現在伊的車前方、有無超過伊的車、伊何時起跟在上開汽、機車後方,這些細節伊都沒有印象了等語,堪認證人黃乾峻於距離案發時間將近一年六月之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與細節,除有狗衝出,以及自小客車往左偏駛時撞到左邊之機車外,其餘均已印象模糊,是尚難以證人黃乾峻未能明確證述被害人確有自被告左方超車之駕駛行為,即反推被害人謝東龍當時係一直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而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另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出具簡要說明文件自承「其因閃避狗而撞擊左前方被害人之機車」等語,然觀其用語,應係被告於案發後回憶敘述車禍發生時之「瞬間」,兩車之相對位置,並非自白目睹被害人謝東龍之機車一直騎乘於其車輛之左前方之情,此與本院認定及成大研發會上開鑑定之車禍撞擊情形尚屬吻合,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承上各情,本件肇事路段中央所劃設之分向線係雙黃實線,
屬於雙向禁止超車路段,且依當時天候等各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害人謝東龍竟貿然違規超車,適因被告亦有上開疏失而導致二車發生撞擊,則被害人自亦應負部分過失之責。而衡以被害人謝東龍為後行車輛,倘其嚴格遵守禁止超車規定,應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是本院認被害人謝東龍騎乘重型機車途經該處而違規超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臺南市車鑑會、成大研發會上開鑑定意見均疏未審酌及此,而遽認被害人謝東龍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要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相符合,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害人謝東龍雖有上開「違規超車」之疏失,而為肇事原因之一,然並無法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臺南市車鑑會、成大研發會鑑定結果
均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且被告出具之文件已自承「其因閃避狗而撞擊左前方被害人之機車」等語,亦與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情節相符。原審遽認被害人有未依交通法規而違規超車之情事,顯有不當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分別敘明指駁如前,檢察官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謝東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其素行良好,然因見路上有犬隻衝出時,疏未注意採取正確之閃避措施,貿然向左偏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無以彌補之重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自身過失,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和解成立,暨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犯後態度、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再者,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未表明原諒被告,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不宜逕予諭知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並未違規超車且原審量刑過輕,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