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凌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5樓,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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