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管轄合意之效果隨同債權讓
與移轉於本件當事人間,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借
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年11月2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四三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1年5
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57,330元。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
年10月1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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