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02號原告丁○○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又附帶請求之法定孳息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定之。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為定期給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則未確定,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8年1月10日即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時為45歲,且因原告在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工作雖滿15年以上惟尚未年滿55歲,並無勞動基準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適用,故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從而距原告得申請退休之時推定尚有
20年,其期間既逾10年,依首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1,700元,是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804,000元(131,700×12×10=15,80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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