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0號
103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清
陳世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84號、103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三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後,旋即將該吸食器丟棄。
二、乙○○、甲○○共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103年6月9日凌晨1時許,乙○○、甲○○行經彰化縣○○鄉
○○村○○街○○號工地前,見丁○○所有之鷹架踏板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鷹架踏板8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將之搬運至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離去現場。
㈡另於10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搭載甲○○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新市街○○號零售市場,其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自備之遙控器開啟該市場大門後,將車駛入市場內,見該市場內之白鐵製鐵門可輕易移動,推由甲○○以現場撿拾之衛生筷將該白鐵製鐵門自門縫與牆壁連接之插銷撬開後,竊取丙○○所管領之白鐵製鐵門3組(共6扇,價值約15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搬運至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與前揭㈠所示之鷹架踏板一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三、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乙○○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述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二㈠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於103年6月11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該局就前述一部分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乃有同法第6條、第7條管轄規定之設,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之各次犯行,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易字第890號、第923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乙○○上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起訴,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㈡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文崧 於警詢之陳述合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9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警員 王耀緯 之職務報告書、竊盜案現場位置平面圖及竊盜案現場照片說明圖等件;又被告乙○○為警於查獲竊盜案件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7月1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2人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乙○○有附表三編號1、4至7所示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科刑執行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甲○○共同竊盜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甲○○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乙○○以其自備之遙控器開啟上開市場大門後,被告乙○○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進入市場內,再由被告甲○○以現場撿拾之衛生筷將該市場內白鐵製鐵門自門縫與牆壁連接之插銷撬開後,共同竊取該白鐵製鐵門3組(共6扇),其等係開啟市場大門後,駕車進入,而遭被告甲○○撬開插銷之白鐵製鐵門係其等行竊之客體,自難認其等有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是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甲○○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然查,被告2人係開啟市場大門後,駕車進入,而竊取市場內之白鐵製鐵門,其等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行為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就其等此部分所為,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竊
盜各罪間;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乙○○有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丁○○係因警察查獲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告知後清查財物,始知其所有之鷹架踏板失竊,其財物失竊後並未報警處理一情,此有被害人丁○○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 (參103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20頁、第21頁),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係因被告乙○○於103年6月10日因另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案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乙○○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查證等情,除有被告乙○○警詢筆錄可考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王耀緯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9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可佐(參103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卷第1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2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本件承辦員警並非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查得贓物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乙○○,則員警對於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僅為主觀上之懷疑,佐以被告乙○○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女,目前讀幼稚園中班,由前妻照顧,其母65歲,並無工作,父親過世,另有兄妹各1人,均已結婚成家,母親與其同住,家中經濟由其負擔,目前販賣肉品維生,月薪約6、7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父親60歲,母親55歲,父母均無工作,伊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另有姐弟各1人,均成家在外,伊與父母同住,所居住之房屋係租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乙○○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被告2人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減輕被害人實質上損害,及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乙○○供述於施用毒品後已丟棄(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3號卷10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主文):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備註│├──┼────────┼──────────────┼─────┤│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本院103年│││103年6月10日施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第二級毒品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自首。│├──┼────────┼──────────────┼─────┤│二│犯罪事實欄二㈠│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本院103年│││所示103年6月9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竊取被害人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0號(│││所有鷹架踏板部分││103年度偵│││││字第6450號│││││)。│││││被告自首。│├──┼────────┼──────────────┼─────┤│三│犯罪事實欄二㈡│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本院103年│││所示103年6月10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竊取被害人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0號(│││管領之白鐵製鐵門││103年度偵│││部分││字第6450號│││││)。│└──┴────────┴──────────────┴─────┘附表二(被告甲○○主文):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備註│├──┼────────┼──────────────┼─────┤│一│犯罪事實欄二㈠│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本院103年│││所示103年6月9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度易字第│││竊取被害人丁○○│壹仟元折算壹日。│890號(│││所有鷹架踏板部分││103年度偵│││││字第6450號│││││)。│├──┼────────┼──────────────┼─────┤│二│犯罪事實欄二㈡│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同上。│││所示103年6月10日│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竊取被害人丙○○│壹仟元折算壹日。││││管領之白鐵製鐵門│││││部分│││└──┴────────┴──────────────┴─────┘附表三(被告乙○○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4│於前述編號1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2、3、4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5│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7│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編號5、6、7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附表四(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編號│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7罪)、6月(9│││罪)、3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至4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