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俊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9行之「90年度訴字第2509號」,應更正為「90年度訴字第2059號」、同欄二第16行之「106年4月30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6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同欄四第1行之「接管1隻」,應更正為「接管1支」、同欄五第3行之「刑法第11條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暨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改判較輕之刑,並希望可以藉此晚點去執行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周俊菁雖執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紀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洵屬妥適,又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量刑並未妥適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翁毓潔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