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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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利選任辯護人陳者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知悉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幻聽幻覺,仍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缺錢花用,並幻聽幻覺自身能隱形、有鬼神要其拿取他人財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0時21分許,穿著藍綠色雨衣、頭戴黑色安全帽、腳穿藍白色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福成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員工丙○○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使丙○○心生畏怖,任由乙○○自該檳榔攤之抽屜內拿取丙○○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50分許,穿著上開打扮,騎乘上開機車,褲子口袋內預藏金屬材質、長35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莊檳榔世家檳榔攤,進入該檳榔攤後自行打開抽屜欲拿取財物,該檳榔攤員工戊○○見狀制止,乙○○即取出該鐵撬握於手中嚇阻戊○○,以此脅迫手段至使戊○○不能抗拒,任由其取走戊○○所管領、置放在抽屜內現金1,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3分許,穿著上開打扮,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上開鐵撬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向店員丁○○購買打火機1個,結帳後走入櫃台,遭丁○○驅離後,旋即向丁○○表示欲退貨,趁丁○○辦理退貨不注意之際,以鐵撬敲破丁○○所管領、放置在櫃台前之捐款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捐款箱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嗣因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福成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乙○○涉案,於同日14時10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徵得乙○○同意交出其花費剩餘之贓款1,900元(業已發還丙○○)、藍綠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及鐵撬1支予警方扣案,之後戊○○、丁○○亦先後報警處理,並指認乙○○涉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125頁反面),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6-7頁、9-11頁、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4頁反面、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6-130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偵卷第28-2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29-3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21-23、26-30頁)、贓物認領申請單1份(見警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7張(見警卷第33-46頁)、扣押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20頁)及GOOGLE電子地圖1張(見偵卷第2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以恫稱:「我要搶劫」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之情形,辯稱:伊僅係恐嚇取財而已,並未強盜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按刑法強盜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非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外,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至福成檳榔攤犯案時,向告訴人丙○○恫稱「我要搶劫」等語,固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然被告僅有上開言語而已,並未手持兇器或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29頁反面),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成檳榔攤位置並非偏僻,對面為丹丹漢堡店,旁邊有住家,跑去最近的統一商店約30秒到1分鐘,被告表示要搶錢時之口氣還好,但伊覺得被告眼神怪怪的,且伊看過新聞報導,會聯想被告雨衣內是否有兇器,覺得人身安全比較重要,不敢與被告發生衝突,故於被告開抽屜拿錢時,並未阻止被告,僅向被告表示不要為難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0頁)。
綜觀告訴人丙○○前開被害情狀,堪認被告以言語恫稱「我要搶劫」之手段,客觀上尚不足使告訴人丙○○完全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案發時年約39歲、身高160公分,身體無病痛、可正常出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亦無因個人年齡、體質致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之情形,尚難僅因其個人主觀上猜測被告可能攜帶兇器,不敢出手抵抗,即認被告所實施之不法手段客觀上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乙節,尚難成立。又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主張被告可能構成搶奪乙節(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然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可知被告僅以言語恫嚇,並無不法腕力之行使,亦非乘告訴人不備而掠取財物,核與搶奪罪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之(二)(三)犯行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為金屬材質,外型呈L型,長度為35公分,L型的一端呈尖銳狀,另一端呈扁平狀,業據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一)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被告所為尚未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應僅成立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係以持鐵撬恫嚇被害人戊○○之方式為之,並未以暴力手段加諸戊○○之身體,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採手段應屬脅迫而非強暴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為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辯稱:伊犯案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幻覺自己會隱形,有鬼神牽伊去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辯護人亦請求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 梓官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被告該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6-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犯案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認定。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結果認:「依據 陳員 表示,其於犯罪行為之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後犯罪行為當時有疑似誇大妄想及宗教妄想症狀表現。此外,陳員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有輕度智能障礙。故綜合以上判斷,犯罪行為當時應符合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造成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原因可能與安非他命使用有關。因個案自訴若未使用安非他命便不會有幻聽症狀,故較可能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有該院106年04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330號函號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100頁)。
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藉由晤談過程,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參酌本案被告犯行之經過,並對被告作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經過詳細之分析後始得出本案之鑑定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可指,其鑑定意見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為本案3件犯行時,係因「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3.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構成上開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即不能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本案依被告自承:
伊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施用一點點就會產生幻想幻聽,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有神智不清、幻聽幻覺的現象而去精神科就醫,伊知悉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後會產生上開現象,但伊朋友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伊就跟著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33頁),於中和醫院鑑定時自述:伊15歲時第1次施用毒品,約於18歲開始出現幻聽,22歲至30歲服刑前曾2次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就不會有幻聽、入獄期間未施用安非他命亦無幻聽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鑑定報告書之「個人發展史及精神疾病史」),足見被告於犯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應可依自身經驗預見施用後將有幻聽幻覺之情形,原可合理期待其能避免自陷於幻聽幻覺、辨識能力降低之狀態,致在此狀態下犯案,乃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避免施用毒品,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產生幻聽幻覺自身能隱形、有鬼神要其拿取他人財物,以致為本案犯行,核諸上述第19條第3項所定,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幻聽幻覺之精神病及缺錢花用情形下,恣意在深夜時段對檳榔攤之女店員丙○○、戊○○先後為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又對便利商店之夜班店員丁○○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上開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驚恐,實不宜輕縱,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參以被告均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動機、目的、3次犯行所採取之手段、獲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職業,月入3、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各犯行間時間密集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並攜往莊檳榔世家檳榔攤強盜、統一便利商店竊盜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10-11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13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竊盜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7,600元,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將花費剩餘之贓款1,900元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丙○○,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該1,9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本院自不予沒收之宣告,至於該次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中已花費之5,700元,以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得現金1,700元,暨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得現金500元,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為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雖穿著扣案之藍綠色雨衣、頭戴扣案之黑色安全帽,然案發當時有下雨等情,業據證人丙○○、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反面、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堪認扣案之藍綠色雨衣、黑色安全帽,應為被告日常雨天騎乘機車穿戴之衣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故扣案之上開衣服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之(一)│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乙○○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之(二)│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之(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