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前往 陳炳坤 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地址詳卷)住處前,趁陳炳坤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炳坤所有之玫瑰石1顆得手,並置放於 上開 機車腳踏墊後離開現場,將竊得玫瑰石藏放於其花蓮縣鳳林鎮(地址詳卷)住處。嗣經陳炳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謝德明上開住處扣得前揭玫瑰石1顆(已發還陳炳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德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
三、核被告謝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一)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四)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四)(五)(六)各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分別減或維持為有期徒刑6月、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入監,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2年1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且年已過半百,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再次為竊取行為,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經濟來源為磨石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分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6頁);(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上開玫瑰石之時間短暫、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陳炳坤於警詢時表示:該玫瑰石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8頁);(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