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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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峻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9號、106年度執字第5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峻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峻復因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6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8
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5頁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合(共計有期徒刑
1年4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6年
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書及繳納罰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更字第162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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