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壹點伍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捌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勝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同年12月11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日某時),在其○○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將其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次施用量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1.713公克、驗餘淨重
21.5218公克、純質淨重21.202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85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訊問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有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白色結晶塊1包扣案可證;上揭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白色結晶塊1包(總淨重21.713公克、驗餘總淨重21.5218公克、純質總淨重21.20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進而施用1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1.20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屬想像競合,容有違誤。再被告前於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⑴、⑵案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完畢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52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