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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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 林昕儀 被告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林昕儀與被告林俊佑於民國95年6月25日結婚,並同住於南投縣,未料被告自99年6月28日離家,於當日入境日本,被當場查獲攜帶日本法律所禁止攜帶的興奮劑,經日本法院於同年12月14日判處6年有期徒刑,目前正在日本監獄服刑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所述屬實等語。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5年6月25日結婚,並同住於南投縣,未料被告自99年6月28日離家,於當日入境日本,被當場查獲攜帶日本法律所禁止攜帶的興奮劑,經日本法院於同年12月14日判處6年有期徒刑,目前正在日本監獄服刑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日本判決書影本、被告日本律師所寫書信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且經原告之母許美寶到庭證稱: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係於99年6月份孫子開刀前,後來原告找不到被告,渠等至旅行社詢問,發現被告在日本被逮捕等語屬實。且被告之代理人林清江亦提出被告在監證明書、被告所書寫之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實於99年6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之情事,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攜帶日本法律所禁止攜帶之興奮劑入境日本,遭當場查獲,經當地法院判處6年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須執行至106年7月19日始能出監,業如前述,距今尚有5年餘,則長達5年多期間,被告均無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營實質之婚姻生活,兩造間徒具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堪認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期待,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蕭秀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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