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林進來 相對人 賴群翔 相對人 賴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8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麒麟 於民國87年6月6日以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256之23為抵押物,向第三人 徐申梅林木祥 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辦理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7年6月9日起至87年9月8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7年9月8日,徐申梅債權比例200分之170、林木祥債權比例200分之30。嗣於87年7月8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30萬元,徐申梅債權比例230分之190、林木祥債權比例230分之40,復於87年9月10日變更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7年6月9日起至87年12月7日,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7日。又徐申梅將債權範圍230分之190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劉筱秋 ,而劉筱秋讓與 林固坤 ,林固坤再於102年8月8日讓與聲請人;林木祥則於102年3月15日將其債權額230分之40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而原抵押物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不動產因土地分割及重測變更○○○區○○段地號等23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範圍均為256分之23,共同擔保土地為永隆段8、8-1、8-2、8-3、8-5、8-6、8-8、8-11、8-12、8-13、8-17、8-21地號等12筆土地。
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已於96年9月3日分割登記與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1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9日至87年12月7日止。
(五)清償日期:87年12月7日。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麒麟,債務額比例:全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等為證。本件聲請人雖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相對人賴群翔、賴啟榮雖為原抵押物分割後土地之所有人,惟依民法第295條、第868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03年1月17日具狀陳報:本件債權,僅就債務人張麒麟所有之土地進行拍賣,即得完全受償,當無聲請拍賣本人土地之需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區│永隆││8-17│建│126.77│2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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