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3月30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憑,是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再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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