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八號
聲請人乙○○
丁○○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五、四二一六、四二一七號之擔保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陸萬陸仟元、壹拾陸萬陸仟元、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民事裁定提存前揭金額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據為假執行之請求嗣獲部分勝訴確定,並已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獲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人據為假執行之請求嗣後並非全然勝訴確定,則其所為之假執行,即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可能,從而在另有確定判決等認相對人之確實並無損害前,尚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再者,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節。綜上,本件與首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無一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理由,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莊珮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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